以案说法 |微信好友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吗?隐私权该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1-03-08 15:05:09

近期,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个人隐私的判决受到了网友的热烈讨论,并再次引发了公民对隐私权的广泛关注,基于此,本文以2020年引发热议的“黄某诉微信读书侵犯隐私权案”为例来探讨何为隐私权,隐私权如何认定等基本问题。

一、基本案情

微信读书软件与微信软件系腾讯公司旗下的两款软件,用户可通过微信读书在该软件上阅读书籍、分享书评,或通过微信软件与他人进行即时通信并进行好友添加。

2019年原告黄某将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称其旗下的微信读书未经用户本人同意,擅自获取用户微信上的好友关系,并在微信读书上进行自动关注,且微信读书未经用户本人许可擅自将其阅读想法及书籍信息向“关注”他的好友公开。

因为黄某认为微信软件与微信阅读是两款独立的软件,并且微信好友关系信息和微信读书的阅读信息均应属于公民的隐私和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因此黄某认为被告腾讯公司的做法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二、裁判过程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年份:2020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春原告:黄某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一、微信好友关系、读书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和隐私;

二、微信读书获取原告微信好友关系、向原告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微信好友公开原告读书信息、为原告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使得关注好友可以查看原告读书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的侵害。

裁判理由

一、微信好友信息和阅读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不能简单认定为隐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可知,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除此之外还包括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并且,由于个人信息的核心特点在于“可识别性”且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信息需满足可识别性和关联性两个特点,因此,案涉微信读书获取的微信好友信息具有识别用户身份和在特定场景下与其他数据结合能够对应具体用户的特点,符合关于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在判定是否属于用户“隐私”的情况下,由于隐私权保护的是具有私密性的信息,一经泄露会损害其人格利益,因此在大数据时代判断是否属于隐私应当符合“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特点,并且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主观意愿应当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由于微信作为一款社交软件具有显著的社会交往特点,并且随着用户社交关系范围不断扩大和复杂,其微信好友也逐渐由亲密好友发展为社会关系资源,因此其私密性因人而异,所以对微信好友信息的隐私期待性也因不同用户对好友关系的具体处理有所不同,因此微信好友信息和读书信息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属于私密信息。

二、微信读书未经原告同意获取其微信好友信息,并允许其好友查看读书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侵害,但不满足对原告隐私权侵害的条件。

由于微信读书期望通过收集原告微信好友信息实现与微信类似的社交功能,虽然被告腾讯公司举证在收集原告微信好友信息时已获得原告授权,但是对原告说明其所收集信息的方式与范围方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读书信息的获取和使用上,由于这些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应用户个人喜好及文化修养,可能构成对用户的“人格画像”,因此构成对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但是对原告微信好友信息的收集并不能反映被收集信息的联系人与原告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未达到私密的程度,也不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下的“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标准,因此不满足构成对其隐私权侵害的条件。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原告黄某个人信息权益。

三、法律分析

1、什么是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被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在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何区别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院一般不会对侵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加以明确区分,而是直接按照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进行,虽然两者都是人格权,存在交叉,但两者功能并不相同。

第一,两者法律属性存在区别:

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 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并且隐私权是一种消极、防御性的权利,个人只有在遭受侵害时才能被动的请求他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 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 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 也包括了财产价值,并且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 权利人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 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

第二,在权利客体方面存在差异:

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一经披露无法通过其它方式加以救济,其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

个人信息主要是指能够与个人的人格、身份相联系,并且根据此种联系指向特定的个人,身份的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关键点,且要求此种信息必须以固定化的方式表现出来。《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分为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并且明确其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结合本案来看,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在认定“微信好友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还是隐私时也强调了在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性质的认定应当有所划分,其中对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即隐私的认定更是认为应当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的私密信息范畴”。

四、结 语

随着大数据时代人们对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的具体规定,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司法需求,也满足了司法实务审判中的需求,因此需要明确隐私权的含义,区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不同。因此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当下,我们不仅要保护好个人信息与隐私,也不得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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